股東瑕疵出資,主要表現為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毋庸置疑,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環境下,對于股東瑕疵出資的,其東權利應當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但該限制的程序如何作出,在實踐中具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明確授權公司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可以作出限制。但是,公司限制瑕疵出資股東權利必須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限制瑕疵出資股東權利必須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進行;二是明文限制的股東權利僅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該司法解釋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的正當性在于:一是出資義務是股東的基本法定義務,同時也是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一種約定義務。從廣義上講,股東的出資義務,既包括股東應當依法向公司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也包括繳納出資后不得抽逃出資。上述司法解釋實際是通過授權公司通過一定程序限制股東權利以促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保證公司資本的充盈。二是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出發,股東繳納資也是其獲得股東權利的對價,股東未依約繳納出資的,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股東出資瑕疵的,其股東權利并非一定受到限制,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即需要公司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限制股東權利。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東權利時,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須經過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通過股東會決議限制股東權利的,應適用一般表決程序還是特殊表決程序,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通過股東會決議一般表決程序,即只有半數以上股東同意限制未盡出資義務股東的權利,這種程序就是合理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應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應是對每一個股東的違約責任,其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不僅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所有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合法權益。所以不應將該項股權限制的規定要求過高,法院也不應否定公司作出的上述限制的效力。 綜上,限制股東權利,應當通過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作出,對于末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明文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某項股東權利的,應當確認瑕疵出資股東享有該項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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