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主體類型 |
設立登記條件 |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依據 |
有限責任公司 |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50個以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公司住所;
6.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
《公司法》第23條、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1個),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股東制定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公司住所;
6.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
《公司法》第23條、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 |
國有獨資公司 |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1-50個),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2.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公司住所;
6.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
《公司法》第23條、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 |
股份有限公司 |
1.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2-200人,半數以上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4.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5.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6.有公司住所;
7.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
《公司法》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0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第84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1條。 |
非公司企業法人 |
1.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2.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4.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5.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6.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7.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8.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7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
合伙企業 |
1.有二個以上合伙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2.有書面合伙協議;
3.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4.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于償付合伙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合伙企業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55條、第56條、59條、第60、第61條、第62條、第63條、64條、第65條、第66條;《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條。 |
外商投資企業 |
1.類型為公司的,參見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條件;
2.類型為合伙企業的,參見合伙企業設立條件;
3.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
4.符合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
《外商投資法》第2條、第31條;《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48條;《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 |
個人獨資企業 |
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5.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6.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經管管部門批準。 |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 |
個體工商戶 |
1.經營者為有經營能力的公民;
2.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
3.有經營范圍,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
4.有經營場所;
5.申請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于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經有關部門批準。 |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2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 |
農民專業合作社 |
1.有五名以上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成員;
2.有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章程;
3.有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6.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7.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3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 |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
1.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礎上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應當是農民專業合作社。
2.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3.有聯合社全體成員制定并承認的章程。
4.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5.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6.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業務范圍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56、57、63條。 |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
1.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2.根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國企業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應辦理登記注冊: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等工程承包;承包或接受委托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國家允許從事的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3.外國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企業名稱、企業類型、地址、負責人、資金數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企業名稱是指外國企業在國外合法開業證明載明的名稱,應與所簽訂生產經營合同的外國企業名稱一致。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冠以總行的名稱,標明所在地地名,并綴以分行。企業類型是指按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同內容劃分的類型,其類型分別為: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承包工程、外資銀行、承包經營管理等。企業地址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住址與經營場所不在一處的,需同時申報。企業負責人是指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派的項目負責人。資金數額是指外國企業用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總費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額,承包或受委托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企業在管理期限內的累計管理費用,從事合作開發石油所需的勘探、開發和生產費,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等。經營范圍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范圍。經營期限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期限。 |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 |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
1.應當是外國企業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其不具有法人資格。
2.合法規范的名稱。
3.符合法定條件的首席代表、代表
4.從事營利性活動以外的業務活動;
5.合法有效的駐在場所;
6.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7.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準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設立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代表機構的,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提交相應文件。 |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 |